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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文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6**号“本田”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北区宁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川检测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不持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与被告人康某某的当庭供述及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能当庭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