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贾伦强诉四川江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江油市公安局送达《领款通知》及行政强制清除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伦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4日。上诉人贾伦强因诉四川江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江油市公安局送达《领款通知》及行政强制清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伦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3月17日送达原告《领款通知》违法;2.判决三被告对原告耕地、果园执行的行政强制清除行为措施违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状中并载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送达原告领款通知,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贾伦强应在收到四川江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送达的《领款通知书》和知道其土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清除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贾伦强于2016年9月9日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由于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贾伦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不予立案。为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贾伦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贾伦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