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赵兴年、李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赵兴年,李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21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晓荣,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系该分行员工。被告:赵兴年,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李小霞,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诉被告赵兴年、李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徐忠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