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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833号原告: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男,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法定代表人:邱仁锋,该公司经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王斌,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原告承接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的金汇园楼盘售楼部的装饰工程。原告承接该项目的装饰工程后,2015年11月1日正式开工,2016年1月1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于2016年1月12日正式交被告投入使用。经三方核定该楼盘售楼部装饰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为1075361.71元,减除已支的30000元,尚欠1045361.71元未付。被告欠款后,于201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金汇园售楼部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协议支付欠款给原告,经多次追收仍不支付,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45361.7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情况。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金汇园售楼部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工程款及约定支付情况。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分期支付尚欠工程结算款项给原告,直至2016年10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但原告提起诉讼时,答辩人尚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而原告起诉答辩人提前支付工程款是没有根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周小军与原告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明签订《金汇园小区售楼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根据约定对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汇园小区售楼部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共同委托云浮市金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装修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4月20日,云浮市金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结果确认该装修工程造价为1075361.71元,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金汇园售楼部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建设工程款总额为1075361.71元,已支付30000元,尚未支付1045361.71元的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依期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中的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汇园小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对其金汇园小区楼盘的售楼部进行装修装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汇园售楼部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是违反协议的不守约行为。原告提供支持其请求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协议本院予以认证。但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尚未支付1045361.71元的工程款是分三期支付完毕,即分别在2016年的6月20日、8月31日前、10月31日前支付,明确了价款的履行期限,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只是尚未履行约定第一期应支付的350000元,而第二、三期属于尚未到期债权。被告与原告又未约定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可以全额追收的条件,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并追收尚未到期的第二、三期债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按约定应付而未履行第一期应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南县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350000元给原告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4.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明精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5.58元(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