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6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段青林与付长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青林,付长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290号原告段青林,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长仁,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先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青林与被告付长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晓、被告付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到2004年间合作给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管道工程及其他的工程施工,期间共有以下八个月项目:1、黑河六期嫩江30公里大承包工程;2青冈管道半承包3.4公里工程;3、北安六期30公里挣日工资和其他费用;4、付长仁承包鹤岗克山工程由原告段青林暂代支付其他费用;5、在大包工程之外有段青林支付的各种费用;6、六期工程施工图纸费1479元;7、验工费2000元;8、段青林自己联系的多宝山铜矿工程施工人工费,原告有该八项工程花费的详细清单为证,有票据为准。被告一直拖欠该八项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总计515600元整,被告只支付了33万元整,尚欠1852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85200元及利息111120元(2007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96320元人民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据不完全统计被告多付原告工程款68105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承包黑河六期光缆工程30公里,原告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给原告开工资。原告组织施工中给被告垫付了施工费等费用,2007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价值30万元,被告欠原告3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只能证明被告包给原告的工程价值30万元。证据二、关于付长仁欠段青林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情况说明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十五页。证明原、被告合作光缆施工工程期间的计算款额基本一致,施工地点一致,原告计算总额为515620元,被告计算为525095元。原告从被告处借过款,预计33万元,该借款以被告出具借款票据凭证为准。以33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85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相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工程结算清单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问题。证据三、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两张,银行收据一张,黑龙江省旅店业同统一发票五张,付长仁材料款票据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光缆工程施工,为被告垫付黑河六期100公里工程施工图纸晒图费1179元;克山过火车道设计费9000元;北安工人施工住宿费5400元;青冈材料费47835元。被告对该证据中发票、银行收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用于本案的工程,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欠据系复印件无法辩别真伪,并且该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签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诉状中所诉的第一项、第三项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共计是322000元,并已付284195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包工程原告组织施工,虽然签订了这份签据,但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这笔款,以至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承认单,即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被告欠原告30万元。证据二、付款明细五张、黑河地区六期光缆线路整改协议一份。证明:1、就证据一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全部付清;2、被告多付款57440元。原告对该证据中2003年1月25日借款2万元无异议,2003年3月20日收条19800元有异议,原告给被告打工,收到了该笔钱用于工地施工办事,所以该笔钱款应由被告承担。2006年1月25日借条1万元无异议。整改协议19189元真实性、相关性均有异议,没有日期、没有原告签字,被告与第三方的协议与本案无关。2002年1月21日明细单7070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给被告打工,该证据明确写了原告是经手人及验收人,该笔款是应由被告支付。2002年12月16日付款明细3万元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就是被告单方打的单据。证据三、青冈工程决算单三张。证明1、青冈工程经决算为29335元;2、克山工程账已结清。原告对该证据中2004年3月3日工资结算表19535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资进行了结算,并没有支付钱款给原告;2005年2月5日收条13600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给被告打工,原告垫付的收条所列款项用于工程,被告支付该款本就应被告承担。2005年4月14日青冈管道工程9800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给被告打工,该款用于购买青冈管道工程材料,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借条六张。证明1、被告就青冈的工程支付原告4万元;2、被告多付款10665元。原告对该证据2001年7月18日于广松借款1万元无异议;2001年10月7日借款2000元无异议;2004年9月20日借条3000元无异议;2004年5月10日借条1万元无异议;2002年2月10日借款5000元无异议;2002年1月8日借款1万元无异议。2004年5月10日材料款沙子款打的借条。证据五、许洪生、李佩武二人证言(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的北安工程为20公里,因此原告做日工也应为20公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作,包括:黑河六期光缆工程(黑河30公里被告分包给原告,北安工程原告给被告做日工两项工程结算为322000元);原告给被告的克山工程帮忙,2005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写明克山工程已结清;原告半承包青冈管道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费及材料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黑河30公里工程,共计工程款30万元,原告否认收到此款,但被告举证证明已将此款全部付清。北安工程原告给被告做日工,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及工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证明证明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给被告的克山工程帮忙,2005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写明克山工程已结清。原告半承包青冈管道工程,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结算且款项已付清。原告主张除上述工程外还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但均未举证证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举证证明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青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原告段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洋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