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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卫东、杨会君等与陈耀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杨会君,陈耀聪,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695号原告王卫东,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原告杨会君,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聪,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袁启恩,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亚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连带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05,098.74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陈耀聪、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陈耀聪驾粤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Q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高栏港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BP油站路段由西往东第二条车道右转弯驶入油站时,遇王子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栏港大道西往东第一条车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子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耀聪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子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涉案车辆的情况粤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Q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陈耀聪粤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受害人王子俊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应予赔偿,结合当事人过错、责任能力、本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90,000元。五、死亡赔偿金:王子俊为湖北居民户口,1995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在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庞营村1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上加盖的户口所在管理区居委会公章为“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庞营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证明,本院推定王子俊的户口在农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王子俊统计的考勤表、王子俊与珠海市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合同、珠海市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居住证明上有珠海市南水镇金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对居住情况予以确认)、王子俊在工商银行珠海中心南支行帐户2015年5月14日至9月21日的银行流水帐予以佐证。上述材料显示,王子俊从2014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日止,在珠海市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高栏港的石场工地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宿舍地址: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安宇花园五栋三楼302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子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珠海市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于交警部门处调取的相关笔录反映的情况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吻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计为38,322元/年×20年=766,440元。六、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丧葬费按照珠海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63元/月计算六个月为33,978元。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子俊于2016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6月28日火化,王子俊的近亲属为父亲王卫乐、母亲杨会君、妹妹王俊欣,故本院酌情按王子俊的近亲属3人13天处理丧葬事宜认定:①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王俊欣的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三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珠海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为1650元/月×12个月÷365天×13天×3人=2115.62元;②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③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8日住宿收据,每间房每晚460元,本院核定住宿费为13天2间房的费用,即460元×2×13天=11,960元;④交通费,考虑原告及王俊欣办理丧葬事宜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客观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八、公证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亲属证明时支出的公证费3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保全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属于案件诉讼费,诉讼费用的负担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计入人身损害损失项目中。十、手续费:原告为交纳保全费产生的手续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各被告赔偿情况:被告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00,000元。十二、其他情况:被告陈耀聪是被告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陈耀聪履行职务期间。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08,493.62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908,493.62元-110,000元=798,493.62元,由于被告陈耀聪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798,493.62元×70%=558,945.53元,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00,000元。剩余的58,945.53元,因被告陈耀聪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陈耀聪的用人单位被告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0元,在本案中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金额为200,000元-58,945.53元=141,054.47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仍需支付原告500,000元-141,054.47元=358,945.53元。被告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41,054.47元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办理理赔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东、杨会君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东、杨会君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58,945.53元;三、驳回原告王卫东、杨会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5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5445元,由原告王卫东、杨会君负担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友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