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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陈海龙与张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龙,张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837号原告:陈海龙,男,1988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艺,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陈海龙与被告张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钱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所欠原告工地工钱共计肆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已还款柒仟元整,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2016年6月1日还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张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其电话询问,其称只欠原告2万元,其工程系与其他人合伙,原告也系由合伙人叫来的,剩下的1万多应当由合伙人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务工,2016年2月11日,被告张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海龙335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日之前归还最少23500元,剩余年底必须付清。”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5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虽主张该款项部分应由其合伙人偿还,但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上虽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其在首个期限即2016年6月1日前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要求其偿还所有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海龙劳务费用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被告张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