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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连斌、孙国栋、孙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斌,孙国栋,孙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斌,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盗窃,于2001年被处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国栋,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1月9日假释,2015年5月16日假释考验期结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龙,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斌、孙国栋、孙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斌、孙国栋、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连斌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道,盗窃被害人郝某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为抗拒抓捕用秤盘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连斌、孙国栋、孙龙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盗窃被害人姚某某挂在手腕上的钱包一个(价值3.00元),内有现金60.00元、“迈向”牌N539型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钥匙一串。综上,被告人张连斌、孙国栋、孙龙盗窃财物价值93.00元被告人张连斌、孙国栋、孙龙对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张连斌认为其2015年3月4日并未在公主岭某市场偷东西,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连斌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道,盗窃被害人郝某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20.00元,为抗拒抓捕用秤盘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后逃跑。经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连斌登记为在逃人员。2015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连斌、孙国栋、孙龙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盗窃被害人姚某某挂在手腕上的钱包一个(价值3.00元),内有现金60.00元、“迈向”牌N539型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钥匙一串。综上,被告人张连斌、孙国栋、孙龙盗窃财物价值93.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连斌、孙国栋、孙龙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斌、孙国栋、孙龙扒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连斌、孙国栋、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斌曾被判处缓刑,并未实际执行刑罚,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属于累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国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连斌在公主岭市铁北街道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连斌认为自己并未实施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因无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