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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6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军、孙连峰等与赵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孙连峰,李梦影,赵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106号原告:孙军。原告:孙连峰。原告:李梦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清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62号。负责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军、孙连峰、李梦影与被告赵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赵清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251.5元,由被告亚太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6时41分左右,赵清山驾驶超载的冀J/Q77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QT85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镇东风大道灯控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与由东向西孙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树梅当场死亡、孙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清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军、李树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清山系冀J/Q77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QT85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亚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及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合计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被告赵清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按期年检,且依据交通运营部门规定我驾驶的车辆未超载。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亚太公司、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死者李树梅系农村户籍,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900元(3人×3天×100元/天)及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合计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显示主车未按期年检及事故认定书中描述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的主车未按期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赵清山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肇事主车按期年检,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及被告驾驶车辆超载事实,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未有出具证明的承办人签字,从内容上看家庭拥有耕地4.28亩,但没有说明家庭的承包人有几人,故死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李树梅系农村户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900元(3人×3天×100元/天)及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承包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南皮县广鑫汽车运输队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如驾驶证及行驶证系真实有效,我公司愿意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6时41分左右,赵清山驾驶超载的冀J/Q77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QT85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镇东风大道灯控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与由东向西孙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树梅当场死亡、孙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目前,孙军仍然在住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清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军、李树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清山具有A2驾驶资格,且系冀J/Q77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QT85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赵清山该车辆挂靠在南皮县广鑫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亚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及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合计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2016年3月29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孙军与死者李树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孙连峰及一女李梦影。死者李树梅生前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镇中村,伤者孙军原系本区平桥镇三湾村卫生室室长,现已退休。死者李树梅家庭耕地因国家电网架设高压电需要被征用,现人均耕地为0.71亩,其家庭生活支出主要来源于伤者孙军的工资。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南皮县广鑫汽车运输队的起诉。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公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82医院司鉴所[2016]法病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镇中村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镇中村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赵清山提交的行驶证,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被告亚太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调查的调查笔录两份及照片一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赵清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军、李树梅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赵清山因交通事故致李树梅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清山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合计金额为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亚太公司、人保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未按期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清山庭后提交的行驶证照片可以证明其肇事车辆的主车按期年检,且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及被告驾驶车辆超载事实,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赵清山辩称,车辆没有超载,肇事车辆主挂车荷载合计为49吨,事故发生时车辆载重超过49吨,但未达到55吨。依据交通运营部门规定未到55吨视为未超载,但依据交警部门的规定则超载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清山驾驶的车辆超载,故被告赵清山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清山、人保公司均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无异议,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清山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仅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赔责任的相关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人保公司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被告赵清山、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告赵清山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死者李树梅系农村户籍,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有出具证明的承办人签字,从内容上看家庭拥有耕地4.28亩,但没有说明家庭的承包人有几人,故死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死者李树梅生前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镇中村,其家庭耕地因国家电网架设高压电需要被征用后,现人均耕地为0.71亩。结合死者李树梅生前所在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消费支出等事实,本院认为,死者李树梅虽有部分土地,但土地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且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死者李树梅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两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赵清山、人保公司辩称,认可3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两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00元(7人×100元/天×7天)及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清山、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及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死者张军生前所在地生活水平工作地、公交收费标准、处理丧葬事宜等情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酌情合计确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合计828351.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范畴,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亚太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对原告主张损失超出被告亚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10000元的部分718351.5元,由被告赵清山承担赔偿。因赵清山就真实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合计金额为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予以赔偿原告718351.5元。原告主张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伤者孙军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军、孙连峰、李梦影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李树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18351.5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军、孙连峰、李梦影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李树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军、孙连峰、李梦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1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合计6051元,由被告赵清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又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