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在汶上县某新村孟某某家中,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停放在院内堂屋门口的二轮电动车一辆,胡某某盗窃后将该电动车藏匿在其住处车库内。2014年8月26日,汶上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汶上县某小区将胡某某抓获,并从其车库中找到被盗的电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孟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及现场照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