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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申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振恒机械厂与董嘉芳、董国锋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嘉芳,宁波市鄞州振恒机械厂,董国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申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董嘉芳,男,194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振恒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杨家弄村。代表人:杨前云,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国锋,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再审申请人董嘉芳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振恒机械厂、董国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0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嘉芳申请再审称: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并不是作为共同还款人,故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董嘉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董嘉芳与董国锋共同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应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属于债务加入。董嘉芳再审申请主张,其系作为证明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董嘉芳、董国锋在一审均认为,宁波市鄞州振恒机械厂要求董嘉芳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系为增加董国锋还款能力,故对于董嘉芳上述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嘉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