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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住址梧州市万秀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冯某租赁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金鸡山5区18号一楼商铺用于经营游戏机室。同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室,现场查获一台扑克机(共八个独立操作单元)、一台捕鱼机(共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八台金八万游戏机(其中七台可以使用)和赌资人民币2670元,抓获涉赌人员18人。经鉴定,被查获的游戏机(共计二十四个独立操作单元),均属于赌博性质游戏机。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作案工具扑克机一台、捕鱼机一台、金八万游戏机八台,并另案扣押了赌资人民币2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邵某1、古某、欧某、黄某1、黄某2、禤某、邵某2、刘某、苏某1、苏某2、陈某、郭某、林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机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机一台、捕鱼机一台、金八万游戏机八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建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