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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谭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谭杏梅,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七分公司,陈世友,罗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丹,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杏梅,女,汉族,1992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民,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业勤一路29号天汇大厦南座,组织机构代码667058411。法定代表人:张守军。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郎路口第九栋鸿欣大厦2-3栋,组织机构代码335212873。法定代表人:陆奕亮。原审被告:陈世友,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被告:罗志鹏,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杏梅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交通)、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部交通七分公司)、陈世友、罗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各方合理分配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城镇居民标准不充分,而一审法院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法不符。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标准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深圳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4]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从以上法条规定可明确得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为在城市有固定收入。而且,是否同时满足上述两个要件是认定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关键,二者缺一不可。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仅仅提供了人口信息登记表未提供与此表对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水电费缴纳单据等客观证据加以佐证,并且出具人口信息登记表的出租屋管理部门已经明确注明不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公安机关或居委会等权威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用于证明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充分,不满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第一要件。第二、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公章显示的用人单位是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具体的工作地点是深圳橄菊商贸分店,此合同落款日期签章出自同一人笔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所属单位是深圳市榄菊商贸有限公司,此证明落款所盖公章是深圳市榄菊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显示的用人单位名称五花八门,因此,此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深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疑点重重。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此时间距离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5年2月27日)不足一年。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用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满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第二要件。综上,本案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认定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然一审法院却未查明本案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让上诉人赔付其相关损失,显然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总体数额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基于上述论述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即使按照上诉人不认可的城镇标准,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总体数额也是错误的,为了说明方便暂且按照上诉人不认可的城镇标准进行以下说明:被上诉人除去医疗费及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844元(上诉人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1896元(上诉人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94680元,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9462.4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25462.49元。本案没有财产损失,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投保上诉人的车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上诉人除去交强险外应承担被上诉人30%的损失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1.交强险104680元(946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2.商业三者险4638.747元(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15462.49元×30%)。3.上诉人应承担的鉴定费840元。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总体数额应为104680元+4638.747元+840元=110158.747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123034.55元+840元=123874.55元。被告罗志鹏应承担的损失应为10823.74元(15462.49元×70%)+鉴定费1960元=12783.74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476元+1960元=2436元。被上诉人谭杏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客观。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诉及的内容与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基本一致,并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且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客观审理本案,速审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部交通、东部交通七分公司、陈世友、罗志鹏未提交意见。原告谭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合计132915.16元(其中医疗费94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816.67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此款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10915.16元;粤B×××××号车所投保的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东部交通、被告东部交通七分公司、被告陈世友、被告罗志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2月27日08时55分许,被告罗志鹏驾驶粤B×××××号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横岗龙岗大道宝安乡路口时,车身右侧与由西往东方向被告陈世友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上乘客被告陈世友、郭莲英、杨海林、黄家成、叶福英及粤B×××××号车车上乘客罗志鹏、黄春华、原告谭杏梅(原告伤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罗远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横岗中队作出第龙岗20150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志鹏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世友驾车未按规范操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乘客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谭杏梅发生车祸伤后,被送往深圳龙翔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03月07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载明:1、前额部头皮挫裂商;2、全身多处挫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5、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不适门诊随诊。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9462.49元,由原告谭杏梅自行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2015年6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称乘坐的涉案车辆(粤B×××××)上有四名乘客受伤,其余三名乘客伤情轻微,并未提起诉讼。经法院核实,另外三名伤者罗志鹏、黄春华、罗远华已确定放弃索赔。又查,被告陈世友所驾驶车辆(粤B×××××)所有人是被告东部交通七分公司,被告东部交通七分公司系被告东部交通的分支机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谭杏梅主张自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又主张自己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了停发工资,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开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表中信息载明采集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名下尾号0019的工行账号银行流水、与所在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所在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材料,用以佐证原告事故发生前获得月工资为3400元,且事发前居住在深圳已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出租屋管理部门在出租表上已经明确备注了不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或公安机关或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次即使该信息表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前的居住情况。2、对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作证明中显示的用人单位为“深圳市揽菊商贸有限公司”,而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为“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均无提供该两个用人单位的工商主体资料,且在工作证明单位的公章为“深圳市榄菊商贸有限公司”,而在用人单位名称中却是“深圳市揽菊商贸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社保、纳税或银行明细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可。3、对原告名下尾号0019的工行账号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明细中显示原告是2014年7月30日开户,距事故发生不足一年。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原告认为,1、原告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如有积蓄,存入银行卡内,虽然因银行流水显示的时间不足一年,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被侵权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足以认定,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并不代表就是12个月连续不断,二者不能划等号。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绝大部分月份的收入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的生活轨迹,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要件。2、原告是在深圳市揽菊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促销员。劳动合同是与该公司的母公司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实际履行地在深圳,劳动合同中与原告的劳动地点进行了约定。这也说明原告的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是符合客观事实,并未存在造假嫌疑。3、原告提供的证明在深圳居住过的居住和工作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人口信息表中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所虽然不对信息内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但并不代表人口信息登记表中是不真实、不准确,人口信息登记表记载的信息反映了采集时的客观事实。4、类似于原告的用人形式在深圳大量存在,不能仅仅简单机械的以社保清单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来认定工作状况,法律并没有禁止以现金的方式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且原告的用人单位已经出具了工作证明,原告也提供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机构,被告保险公司有自己的调查团队和调查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出险时,截止目前,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在深圳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深圳居住和工作的情况,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又查,深圳市榄菊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号为440301105262570,法定代表人为罗永康。中山榄菊销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442000000094359,法定代表人为罗永康。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志鹏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陈世友负次要责任,原告谭杏梅无责,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陈世友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谭杏梅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逐一分析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谭杏梅发生医疗费共9462.49元,均由原告垫付。对于原告谭杏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谭杏梅提交了其在深圳龙翔医院住院8天的病历记录,原告谭杏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640元,原告谭杏梅主张住院期间实际有家属陪护,以每天80元计算,住院8天,产生护理费64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上未注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但由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挫伤及韧带、半月板损伤入院,必然产生护理费用,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情况,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8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相应鉴定报告也未作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9816.67元,原告主张自己于2015年2月27日受伤,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31日,共计误工天数93天,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其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酌定原告误工8天。此外,原告谭杏梅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名下工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系与中山榄菊销售公司签订,合同内容系安排原告至“深圳榄菊商贸分店担任促销员工作”;工作证明系由深圳市榄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经查询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故认为工作证明的单位字样“深圳市揽菊商贸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与其公司印章“深圳市榄菊商贸有限公司”相符,故对原告关于自己系与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深圳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未提交自己的完税凭证和社保记录等其它工作材料,但结合多份证据判断,法院认可原告已实际在该工作单位连续一年以上获得了固定报酬。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按照(3400元+3000元+3100元)÷3÷30计算误工费损失,该主张没有超出年度国有销售行业工资法定标准,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应为844元[(3400元+3000元+3100元)÷3÷30×8天]。6、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主张自己系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满一年以上的固定工作和收入,应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开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表中信息载明采集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虽然该表载明上述综合管理所不对信息内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但结合原告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等综合证据,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92年11月24日出生,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谭杏梅主张交通费500元,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意见中载明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谭杏梅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住院天数和伤残等级,对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谭杏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0142.49元。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付9462.49元,其余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80元,被告罗志鹏应赔偿70%损失即476元,被告陈世友应赔偿30%损失即2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付123034.55元(119462.49元+204元),被告罗志鹏应付476元。关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举证的必要发生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仍应由败诉方保险公司负担840元,由败诉方罗志鹏负担1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杏梅赔付12303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罗志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杏梅赔付4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杏梅支付鉴定费840元;四、被告罗志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杏梅支付鉴定费1960元;五、驳回原告谭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86元,由被告罗志鹏负担2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流水、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及诉讼主张,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计算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的数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时,应当依法按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分别确定各项赔偿限额。经核查,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5462.49元(9462.49+16000),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计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94680元。故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68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5462.49元(25462.49-10000),其中的30%即4638.75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70%即10823.74元由罗志鹏承担。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800元,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分摊,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担鉴定费84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除了鉴定费外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109318.75元(10000+94680+4638.75)。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谭杏梅赔付1093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罗志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谭杏梅赔付1082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0元,原审被告罗志鹏负担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0元,原审被告罗志鹏负担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