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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邱永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永坤,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阳新县大王镇金寨村*组。2007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永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永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邱永坤在大冶市东岳路街办黄狮蟹巷内“呼呼牛美食坊”门口,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取opop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2元。被告人邱永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永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永坤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永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永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永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永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