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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菏泽市黄河东路天福俱乐部工地上干活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在相互辱骂的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左手手指拧伤,致其左手环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乙左手环指粉碎性骨折是事实,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经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身体,致其轻伤,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