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刘丽、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刘丽,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负责人蔡黄芹,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万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丽。被告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明,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刘丽、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世景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随州世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丽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经审查2013年1月28日,原告依法核准发放了贷款,被告刚开始还能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可后来便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经原告多次索要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丽偿还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30日的本金257106.29元,利息18797.38元,逾期罚息1627.70元,合计277531.37元。2016年3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随州世景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随州世景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因购买被告随州世景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于2013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刘丽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期限20年,约定月利率为5.73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等。被告刘丽于2013年4月24日因用本合同项下所购“香山怡景”小区第八幢一单元1001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随州世景房地产公司为在“香山怡景”购房者在原告处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时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丽办理借款借据,被告刘丽在借据上签名认可;同日,原告将借款27万元汇入被告刘丽指定的被告随州世景房地产公司的账户55×××19上。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丽已偿还本金12893.71元,尚欠本金257106.29元,其中未到期本金247940.90元,尚欠到期本金9165.39元,尚欠利息18797.38元,逾期罚息1627.7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形成本诉。另查明,至开庭之日,原告未收到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正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丽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丽,转入其指定账户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丽拒绝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丽尚欠本金257106.29元,利息18797.38元,逾期罚息1627.7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根据该约定,被告刘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刘丽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随州世景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刘丽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被告刘丽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时止,而原告至开庭之日未收到涉案他项权证正本,故原告请求被告随州世景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刘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息277531.37(从2016年3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具实计算之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就被告刘丽抵押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第八幢一单元1001号房屋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