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殿春、邵与赵殿春、邵秀霞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殿春,邵,赵殿春,邵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602号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居民。被告赵殿春,居民。被告邵秀霞,居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殿春、邵秀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春、邵秀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赵殿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后毛村869号、房权证: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处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赵殿春发放借款55万元。被告赵殿春借款后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殿春、邵秀霞偿付借款5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赵殿春、邵秀霞未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赵殿春、邵秀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殿春与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殿春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可以计收复利,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6日,被告邵秀霞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声明约定:作为财产共有人,本人对赵殿春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我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到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邵秀霞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摁印。被告赵殿春于2013年6月6日以坐落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后毛村869号,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邵秀霞出具了同意抵押证明,声明若借款人到期未还,同意以房屋所有权拍卖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6月6日在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赵殿春发放借款5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是2013年6月6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被告赵殿春在借据借款栏签字摁印。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权证、房屋他项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殿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殿春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秀霞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应为赵殿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殿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殿春、邵秀霞未依法进行答辩并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殿春、邵秀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本金55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利率7.6875‰计算,2015年5月26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二、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审 判 员 付平平助理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