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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62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邛崃市。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XXX**号二轮摩托车在邛崃市XX镇XX街X号外与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尾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周某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周某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07.0±9.7)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在四川省西充县被西充县晋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已先行羁押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周某某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