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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苗文贵与王乃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文贵,王乃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932号原告:苗文贵,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乃功,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苗文贵与被告王乃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乃功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算至2016年4月,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乃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姜波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具状起诉。王乃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陈述:借款100000元属实,约定的是月息4分,还过几个月的利息记不清了,没还过本金,借款利息是按月息4分还的。本院认为,被告王乃功承认原告苗文贵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苗文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月息4分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但不能说明具体支付了几个月及支付的利息数额,也不能举证证实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文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王乃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审 判 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