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畅与北京吉通豪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北京吉通豪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660号原告:刘畅,女,1982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吉通豪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科技工业园A067室。法定代表人:余新天,职务不详。原告刘畅与被告北京吉通豪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通公司协助刘畅办理解除设定在车牌号为×××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吉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畅从吉通公司处购置松花江汽车一辆,之后从银行贷款31200元,由吉通公司做担保人。刘畅于2002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吉通公司,现刘畅已于2003年2月27日将贷款本息还清,但吉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刘畅诉至法院。被告吉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刘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吉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刘畅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7日,刘畅与北京市商业银行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京行丰台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畅向京行丰台支行借款31200元,用于刘畅向吉通公司购买松花江牌汽车。同日,刘畅、吉通公司与京行丰台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刘畅未能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时,吉通公司同意代刘畅垫款;当吉通公司代刘畅履行还款义务后,各方同意京行丰台支行将相关的债权(垫付部分)转让给吉通公司。2002年6月3日,刘畅将车牌号×××车辆作为抵押物作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吉通公司,担保债权数额是31200元。2003年2月27日,刘畅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还清。2008年10月8日,吉通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吉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因吉通公司为刘畅向京行丰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刘畅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吉通公司,应属刘畅为吉通公司提供保证所作的反担保。现刘畅已于2003年2月27日还清了购车借款,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则刘畅与京行丰台支行之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情况下,刘畅与吉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所涉权利义务亦应随之终止,吉通公司应及时协助刘畅办理解除本案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刘畅要求吉通公司协助刘畅办理解除设定在车牌号为×××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吉通豪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畅办理解除设定在车牌号为×××车辆上的抵押权人为被告北京吉通豪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吉通豪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