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肖民与覃贵东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肖民,覃贵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7执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肖民,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住横县。被执行人覃贵东,男,壮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横县。申请执行人何肖民与被执行人覃贵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农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 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