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福平与王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平,王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060号原告:张福平,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英,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军,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张福平与被告王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英、被告王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良军支付货物价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1年9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产批发行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产品。2011年9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物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价款。被告王良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张福平出具欠条是真实的,但原、被告于2012年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按结算金额付清全部价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良军对原告张福平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已经支付货物价款,并申请证人王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紫竹公寓43幢102室)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系被告所开冷冻厂的负责人。大约在2011年或2012年,原、被告对货物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物价款约580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式两份,结算单上注明之前的欠条均作废。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称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案涉欠款并不知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作为被告所开冷冻厂的负责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得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所述欠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福平从事水平批发经营,被告王良军多次向原告购买水产品。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50000元,并注明“以前欠条全部作废”。本院认为,原告张福平与被告王良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军支付原告张福平货物价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