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永烈、吴元明、陶艺丹与陈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烈,陶艺丹,吴元明,陈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烈。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艺丹。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强。上诉人王永烈、吴元明、陶艺丹与被上诉人陈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永烈、吴元明、陶艺丹是习水县“时代凤凰影视城”的合伙人,段中志系陶艺丹之子。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段中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凤凰国际影城装修工程由原告进行装修,包工包料,段中志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等。原告施工,被告吴元明到场监督施工至2014年9月中旬装修结束。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永烈、吴元明、陶艺丹共同书写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家强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是三被告欠原告的装修款,后被告已支付装修款100,00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借条》为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40万元,给付损失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烈、吴元明、陶艺丹从2015年3月中旬就使用原告装修的“习水县时代凤凰影视城”至今,未主张过原告装修的“习水县时代凤凰影视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标准,要求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由三被告支付损失5,00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三被告装修“习水县时代凤凰影视城”,三被告支付了大部份装修款后,因无钱结付所欠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三被告认可所欠款项,写了《借条》给原告,且三被告从2015年3月起使用原告装修的房屋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对此房屋的装修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对所欠装修款之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借条》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根据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房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在原告向其索要下欠装修款时,以原告装修的房屋不合格为由,拒付原告装修款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王永烈、吴元明、陶艺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支付原告陈家强工程款400,000.00元;二、准许原告陈家强撤回由被告王永烈、吴元明、陶艺丹给付损失5,000.00元的请求。上诉人王永烈、吴元明、陶艺丹共同提起上诉称:本案属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陈家强装修的工程不合格,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余款。被上诉人陈家强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家强按照与上诉人王永烈、吴元明和陶艺丹委托的段中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对“时代凤凰影视城”进行装饰装修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自愿清算的结果。该借条的内容合法有效,确认了上诉人尚欠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就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了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故原审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6.00元,由上诉人王永烈、吴元明、陶艺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向东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