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倪背者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背者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刑初98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背者,男,1970年3月17日生。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背者犯失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背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背者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并提出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倪背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出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倪背者在元江县羊街乡垤霞村委会尼果上寨组“迷得”山(地名)自家林地内使用携带的汽体打火机烧除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4.46公顷(66.9亩),其中纯林地面积2.35公顷(35.3亩),农地面积2.11公顷(31.6亩)。另查明,被告人倪背者积极参与扑火,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背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倪背者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林权证,元江县羊街乡垤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人倪某甲、白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乙、倪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倪背者的供述及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工具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背者在自家林地内烧除杂草时,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倪背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参与扑火,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背者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汽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