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秋华与秦德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华,秦德胜,孙向宇,华玉锦,韩德华,高书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526号原告:李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德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向宇。第三人:华玉锦。第三人:韩德华。第三人:高书强。原告李秋华与被告秦德胜、第三人孙向宇、华玉锦、韩德华、高书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被告秦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华,第三人华玉锦、韩德华、高书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向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把占用的涉案房屋一楼的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给付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第三人与被告的租金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X号房屋原为泰州市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转让给原告所有。鑫源公司曾于2009年10月30日将前述房屋一楼部分租赁给黄某使用,在房屋所有权转归原告后继续由原告履行与黄某的租赁合同,但黄某在2014年不辞而别,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占用了一楼房屋。原告于2014年12月曾就此事向城西公安机关报案,但一直未有结果。原告也就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不但不迁让房屋反而将非法占用的房屋转租他人。鉴于被告无理占用原告的房屋,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秦德胜辩称,首先,2013年1月4日原告和鑫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形式向法庭申请制作调解书,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抵偿虚构的债务,从而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故原告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鑫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由于诉争房屋仍然属于鑫源公司所有,而被告系鑫源公司的最大股东及职工,该公司停业后未对被告进行安置,被告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以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被告的生活来源,故被告占有并使用诉争房屋是合法的,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依据。再次,在被告占用诉争房屋期间,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产权人已发生变化的通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求给付占用费或租金的要约,所以原告直接起诉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原告给付房屋占用费,其中,原告主张的部分房屋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最后,鉴于原告是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获得产权登记,被告已向海陵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向海陵检察院提请抗诉。海陵法院接收了相关的诉讼材料,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李秋华和鑫源公司发了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现处于审查过程中。海陵检察院也向海陵法院调取了调解案件的卷宗材料,正在进行审查。故被告提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第三人孙向宇未作陈述。第三人华玉锦述称,被告将房屋租给本人时李某在场,但当时本人并不认识李某,装修时李某也在场,本人经他人介绍后认识的李某。本人不同意交房。第三人韩德华述称,本人一直系向被告租房,并认为被告系房东,直到今年3月份才知道被告与李某的关系,李某应当是默认被告的行为。本人不同意交房。第三人高书强述称,本人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租房,租房及装修时李某均在本人承租的房屋内,但李某并未有任何表示,且本人当时并不知道其系房东。直至2016年3月左右李某来向本人要租房合同,才知道其房东的身份。本人的租赁合同尚没有到期,不同意交还房屋。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41号的房屋原登记在鑫源公司名下,并由案外人黄某使用。2012年12月24日,李秋华向本院起诉鑫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泰海商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鑫源公司以自有座落于本市海陵区扬州路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州国用(2010)第1804号]抵偿所欠李秋华债务790万元,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产权过户手续;二、余无争议;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诉讼费67100元,减半收取33550元,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30日,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X号房屋登记到李秋华、汪斌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4年左右,被告秦德胜占有使用该扬州路X号一楼的房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一间租赁给第三人韩德华、华玉锦,租期三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年租金4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将部分涉案房屋租赁给第三人高书强,租期三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三年租金合计140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一间租赁给第三人孙向宇,租期四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四年租金共136000元。另查明,秦德胜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李秋华、鑫源公司,要求撤销(2013)泰海商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X号面积为2484.05㎡的房地产,回转到泰州市鑫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后因秦德胜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2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即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秦德胜占有该房屋,并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其未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有、处分涉案房屋,现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费,实际上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情况,可参照被告基于该房屋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确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所应获得的租金为人民币111103.20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第三人每年应付的租金标准共计人民币120666.67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德胜、第三人孙向宇、华玉锦、韩德胜、高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占用的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X号一楼的房屋内搬离,并将房屋交还原告李秋华。二、被告秦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华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11103.20元,并按每年120666.6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原告李秋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4元,由被告秦德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