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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永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诉讼代理人毕永华、韦丙海,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毕永华、韦丙海,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无业(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毕永华、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随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甲醉酒驾驶鲁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运河开发区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顺风肥牛饭店门口欲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颅脑损伤合并颈部、胸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给其一家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韩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1999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并提交了户籍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伤害表示道歉,愿意赔偿,但无力支付。被告人韩某甲未提交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得到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甲醉酒驾驶鲁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顺风肥牛饭店门口左转弯时,其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山东省平原县王打卦乡花园村130号居民王某丙(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颅脑损伤合并颈部、胸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受伤医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让其在家等候处理,2015年12月1日,该队民警电话通知其到事故处理大队后,对其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摩托车被扣留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E。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于2015年10月28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4、户籍证明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王某丙的户口登记因死亡被注销。5、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受伤情况6、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亡前供养人情况。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的侦破及被告人韩某甲的归案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1980年2月25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韩某甲、证人谷某、韩某乙四人一起吃饭,其间,被告人韩某甲、证人谷某、韩某乙三人喝了两瓶白酒,后韩某甲驾驶自己二轮摩托车将孙某送回家的事实。2、谷某、韩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韩某甲、证人孙某共四人一起吃饭,其间,被告人韩某甲和谷某、韩某乙三人喝了两瓶白酒的事实。3、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弟弟被害人王某丙在家吃完饭后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去三八路银座超市接女友,行至案发地发生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韩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8mg/100ml。被害人王某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系颅脑损伤合并颈部、胸部损伤死亡。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次事故形成的过程以及涉案二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调解书、谅解书等材料,欲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情况。对以上证据,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以上证据材料中“陈某”的签名、捺印系其丈夫王某甲所为,非陈某本人签名、捺印,不是陈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韩某甲的签名、捺印亦系他人代为,且以上代签行为均无委托手续,故对以上证据中已给付的140000元认可,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经查,以上证据材料中“陈某”的签名、捺印非陈某本人所为,且无陈某的委托手续,故对以上证据中已给付140000元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他内容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居民户籍证明、工资证明、购房认购书等材料,以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王某丁的近亲属,以及王某丁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韩某甲均无异议。经查,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视为自首。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承担70%的责任,应付459991元,减去已付的140000元,被告人韩某甲应付319991元。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经济损失3199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