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程宝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程宝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4行审138号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三小区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32601205-2。法定代表人郭春庆,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程宝木,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程宝木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5]第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城费征字[2015]第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青城费征字[2015]第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送达。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5日依法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5]第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执行的青城费征字[2015]第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防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