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朱发开、张继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华,朱发开,张继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702号申请执行人李中华,淮安市××和平冷冻加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朱发开,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张继勤,职业不详。李中华与朱发开、张继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81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发开、张继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中华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86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66.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朱发开、张继勤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李中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的房屋暂无法处理,且其所有的车辆已被档案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档案查封的车辆、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1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