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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金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金荣,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金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金荣系吸毒人员,于2016年7月24日晚,从“维用”(另案处理)处得到一点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即帮助“维用”在桂平市木乐镇工业园区的路边出卖了一小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得款人民币50元。交易完毕后,潘某和被告人唐金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潘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粒(净重0.2克);在被告人唐金荣所驾驶的电动车上缴获7小粒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05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金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金荣辩称其出卖给潘某的一小粒毒品是从自己烟盒中取出,对公安机关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上缴获的7小粒毒品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金荣系吸毒人员,于2016年7月24日晚,从“维用”(另案处理)处得到一点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即帮助“维用”在桂平市木乐镇工业园区的路边出卖了一小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得款人民币50元。交易完毕后,潘某和被告人唐金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潘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粒(净重0.2克);在被告人唐金荣所驾驶的电动车上缴获一个白色瓶子,内有7小粒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05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诉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金荣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2016年7月24日19时许,其开着其所有的电动车路过桂平市木乐镇复全村竹山屯的时候,遇到一名花名叫“维用”的男子。其问有没有货吃,“维用”回答称有,并询问哪里有地方吃。其遂与该男子去到水井冲屯附近的一处地方,一起吸食了“维用”拿出的一粒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吸食完后,其用电动车搭载“维用”去到木乐财政所附近,在该处路口,二人一起抽烟,在抽烟过程中,“维用”接了一个电话,随后将装有毒品的瓶子、手机和烟放到其的电动车车头储物槽那里,并告诉其,瓶子里装的是毒品,红色包装的是80元一粒,黑色包装的50元一粒。如果有人打电话来,就照听,别人要多少毒品就给多少毒品别人。等下有一个叫“老潘”的人来购买毒品,讲完“维用”就去大便。几分钟后,“维用”放在其车头的电话响起,其接听后,告诉“老潘”其所在位置,几分钟后“老潘”来到,拿出50元,对其说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收钱后拿出放在车头的瓶子,倒出一粒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老潘”。“老潘”拿到毒品后离开,其继续在原地等“维用”,还没有等到“维用”回来,就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晚,其毒瘾发作,其打电话给一个叫“维用”的男子称要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去到财政所附近的路边时,发现一个高瘦的后生人,其就问“维用”去哪里了,该年轻人答“维用”去大便了,其问该年轻人“维用”是否放有东西在这里,该年轻人答有。其遂拿出50元钱,对该年轻人说要50元的货(即毒品海洛因),年轻人收钱后,从车头处拿出一个白色的瓶子倒出一粒黑色包装的海洛因递给其,其将该粒海洛因放在其烟盒外的塑料袋里,并放入裤袋离开,刚离开一段距离就被公安机关抓获。3、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唐金荣辨认,潘某正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经潘某辨认,被告人唐金荣正是卖海洛因给其的年轻人。4、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金荣所有的电动车车头处缴获的3粒红色包装、4粒黑色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及从潘某身上缴获的1粒黑色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毒品称量过程证实,从潘某身上扣押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从被告人唐金荣的电动车车头处缴获的7小包毒品可疑物,其中三小包红色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6克,四小包黑色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5克,共1.0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金荣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金荣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出卖给潘某的一小粒毒品是从自己烟盒中取出,对公安机关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上缴获的7小粒毒品并不知情。经查,被告人唐金荣从自己的电动车车头处取出白色瓶子,倒出一粒黑色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潘某的事实,有被告人唐金荣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唐金荣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金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覃江健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