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胥娥与王少卿、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娥,王少卿,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299号原告:胥娥,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平安财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被告:王少卿,男,1980年年6月1日出生,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王少卿,该公司经理。原告胥娥与被告王少卿、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卿、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8,逾期还款利息62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300元,并向原告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9月15日还清。2015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8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元,尚欠12508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被告王少卿、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7月8日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少卿、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车辆保险金253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书:“今欠到胥娥现金25300元(大写:贰万伍仟叁佰元整)以此为据。备注:垫付保险金。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153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2015年7月10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208元。被告于2015年9月偿还10000元,于2015年11月偿还5000元,尚欠12508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7月8日,两被告因车辆购买保险,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保险金,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欠款12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未按期偿还欠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卿、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卿、被告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胥娥支付欠款12508元;二、被告王少卿、被告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胥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5元(12508元×6%/12个月×10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王少卿、被告阿克苏市雅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步 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畅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