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海陵区某面馆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6年4月起,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面馆内,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并销售。2016年4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书面告知:不得在包子等小麦粉制品的生产中使用含铝泡打粉,被告人李某签收后仍继续使用。2016年5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某面馆店检查,当场扣押该店制作待售的包子18只以及含铝泡打粉等。经鉴定,涉案包子内铝残留量为1270mg/kg。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从某面馆扣押的含铝泡打粉为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香甜泡打粉,共计34.5袋(50g/袋)。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公告、告知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食品安全生产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香甜泡打粉三十四点五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