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德安、孙德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德安,孙德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92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德安,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孙德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德安、孙德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孙德安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49820.99元、利息6823.75元、滞纳金6616.07元,合计人民币63260.81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给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孙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安、孙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德安签订了(20150331000737)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章程》,被告孙德安可以利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在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三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免支取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德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德华对被告孙德安持有的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4月7日,被告孙德安领取了前述信用卡进行使用。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820.99元、利息6823.75元、滞纳金6616.07元,该款至今未能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49820.99元、利息6823.75元、滞纳金6616.07元,合计人民币金额63260.81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孙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孙德安负担,被告孙德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