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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健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健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人刘健长,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6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刘健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健长与被害人马某在三门县健跳镇刘塘墩村路边因土地测量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刘健长用拳头一拳打在马某左眼处,致马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健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被告人刘健长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99.3元、误工费11011元、护理费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000.3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当庭出具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健长辩解被害人构不成轻伤,其也构不成犯罪,认为马某住院那么多天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上午,三门县健跳镇刘塘墩村村书记马某与村长等人一起在刘塘墩村路边测量土地,被告人刘健长与被害人马某因之前的土地分配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刘健长用拳头打在马某左眼处。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79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健长的供述,证实5月15日上午,马某和村长梅某等人来量土地,其家的地一直没处理好,其多次反映过。其和弟弟刘某过来问这个事情,没说几句,马某生气起来,其也激动起来,其和马某在扭的过程中,其用右手一拳打在马某的左边眼角处。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5月15日上午,其和村长等人在刘塘墩村外量土地,商量分土地的事情,刘某过来说他不会付今年的土地租费并且不让他们量地。他们表示今天不需要他同意,肯定要量地。刘某就开始骂人,其与刘某发生了争吵。刘健长赶到现场边骂边过来要打其,其听到后面有吵闹的声音,回过头看见刘某拿一个榔头想打其被别人拉住了,当其回过头的时候,刘健长打了一拳在其的左眼处。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家里觉得村里一直在他们的土地问题上处事不公。上午,刘健长和马某他们在说土地的事情,说着和马某吵起来,其想过去拿手锤被旁边的人拉住,后来刘健长和马某就扭打在一起。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上午马某、梅某等人对刘塘墩村的土地进行测量,刘健长、刘某他们过来谈土地的事情,没说几句,他们就开始骂书记马某,刘健长从前面冲过来用拳头打在马某的头部。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刘健长因村里分地不满,与书记马某发生打架,具体怎么打其不清楚,马某左边眼角出血了。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上午书记马某与村长等人在刘塘墩村的田里分地,刘健长过来一开始就骂马某,说田租没给他的事情。刘某这个时候也过来了,刘健长用拳头打马某,刘某也想打被他们拦住。刘健长又用拳头打马某,后被人拉开。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上午其和村书记马某等人一起在刘塘墩村测量土地,刘健长过来骂马某并说不要量他的土地,冲过来用手推马某,接着用拳头打马某的头部,旁边的村民上来把他们拉开。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受伤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刘健长因为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外伤致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1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花某的医疗费情况。15、医疗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2个月的情况。16、交通费发票,证实因被害人需在医院治疗花去的交通费情况。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出的诉求:1、医疗费9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1011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误工天数为77天,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为142元/天。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7天x142元/天,得出10934元。3、护理费2431元,根据相关规定,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的是142元/天,住院期间按此标准。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天x142元/天,得出2414元。4、交通费249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交通费发票,结合治疗医院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906.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健长提出被害人不构成轻伤,其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健长的供述证明其因为觉得家里的土地没有被处理好,与马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用右手一拳打在马某的左边眼角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其证人章某、梅某、齐某等人的证言一致证明他们对刘塘墩村的土地进行测量,刘健长等过来谈土地的事情,没说几句,就开始骂马某,刘健长用拳头打在马某的头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外伤致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二处均构成轻伤二级。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刘健长因为琐事纠纷用拳头击打马某致其轻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健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健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健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健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零六元三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人民陪审员  梅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