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集团有限公司与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史粦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集团有限公司,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史粦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672号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山前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5346-6。法定代表人:陈福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漂。被告:史粦阳,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史粦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121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史粦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开关柜,2015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7127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偿付货款50000元,尚欠1121270元。被告史粦阳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至今未还。二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开关柜,2015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7127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偿付货款50000元,尚欠1121270元。被告史粦阳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2127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印证,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对账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史粦阳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未能偿付到期债务,保证责任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21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史粦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仙游县旷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541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二被告负担14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