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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河北盛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盛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汉鼎盛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880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盛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盛和深,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北京汉鼎盛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七层7520室。法定代表人王叁寿,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水仲裁委员会衡裁字【2016】第035号裁决,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汉鼎盛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汉鼎盛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汉鼎盛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汉鼎盛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应负担的利息(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以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二○一六年六月六日)以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汉鼎盛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九千一百一十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汉鼎盛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张浩执行员  陈海川执行员  王玮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