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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XX与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右中旗自来水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右中旗自来水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9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丁柱,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中旗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姜力,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内蒙古���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王强,任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丁华,任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张冰宇,旗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科右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科右中旗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房地产公司)、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科右中旗建设局拆迁办公室下发公告,对巴彦呼舒镇高力板大街东侧东至人民银行,巴彦忙哈路北侧北至新大洲摩托城南墙范围内拆迁,在原址上建设幸福花园商住楼。相关事宜在公告中载明:“拆迁人为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时间为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28日,搬迁时间为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27日,具体被拆迁人搬迁时间以接到拆迁通知书为准”。XX所有的,位于巴彦呼舒镇人民银行西侧平房一处亦在公告中的拆迁范围内。公告发出后,因XX对安置补偿条件有异议,未签订补偿协议,拆迁单位未对原告房屋实际进行拆迁。后XX未接到搬迁通知书的情况下搬离拆迁范围内自己使用的房屋至今。另查明,华兴房地产公司系幸福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企业,于2010年开发建设幸福花园小区五栋商住楼。其中1、2、3、5号楼工程于2010年竣工,4号楼于2011年施工并已当年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拆迁提起的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XX房屋虽在幸福花园小区《拆迁公告》中的拆迁范围内,但相关部门并没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依据拆迁公告,幸福花园小区的拆迁单位为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XX诉称,第二、第三、四被告将拆迁区域内停止供水、供电,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对此五被告均予否认,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五被告系本案侵权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XX承担”。宣判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在科右中旗人民银行北侧有平房一处,2008年因科右中旗政府的行政规划,该区域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7月7日科右中旗住建局拆迁公告,限定7月8日至7月28日,之后XX的房屋没有实际拆迁,但二、三、四被上诉人为了施工便利将XX居住的区域停止供水、供电,导致XX自2008年至提出起诉时一直在外租房。一审中XX提交了拆迁公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财产受到损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XX没有提供停水、停电原因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建设局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兴房地产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旗政府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的房屋系在被上诉人建设局下发《拆迁公告》中的拆迁范围内,但《拆迁公告》中注明被拆迁人搬迁时间以接到拆迁通知书为准,期间,因XX对安置补偿条件有异议,XX与拆迁单位未签订补偿协议书,因此,拆迁单位未向XX送达拆迁通知书,拆迁单位未对XX的房屋���施拆迁。XX上诉称,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华兴房地产公司在XX未被拆迁房屋区域内停止供水、供电,但XX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XX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