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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炳华与黄立新、谭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华,黄立新,谭苟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126号原告:黄炳华,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新,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黄立新(同上)。原告黄炳华与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立新与被告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为夫妻关系,被告黄立新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的经营者。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出借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再次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出借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称无力偿还。因被告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是被告黄立新的配偶,借款发生于其和被告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知悉并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应当对借款和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立新作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的经营者,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生产经营,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亦曾承诺还款,应对借款和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不仅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且是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经在另案中评估拍卖。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涉案金额较大,资不抵债,无力还款,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已经营异常,已严重并紧迫危及原告债权。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黄炳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9月25日,原告黄炳华通过其儿子黄裕文的银行账户转账174600元给被告黄立新;2.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194000元给被告黄立新;3.2014年12月21日,被告黄立新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名义开具一张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枝发木业经营部的2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原告,该支票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中国农业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4.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黄立新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名义开具一张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枝发木业经营部的2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原告,该支票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中国农业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5、2016年4月30日,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黄立新本人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大布南盛村.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到.现向黄炳华.身份证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预计二○一六年尾时清款项。……”;6.被告黄立新与被告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7.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212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的银行存款555466.70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并根据该裁定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三被告应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借款174600元、194000元给被告黄立新,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于2016年4月30日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在自愿的原则上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黄立新交付的借款为3686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交付其余的31400元借款,因此,应认定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向原告借款本金368600元。对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所立的借条中,虽承诺于2016年年底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今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黄立新在本院已涉多个民事纠纷案,且其主要财产已被冻结、查封或拍卖,原告向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催讨借款无果,显然被告黄立新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虽是被告黄立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仍然是一个独立主体,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并不是借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宏利木业商行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应偿还借款本金3686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68600元给原告黄炳华;二、驳回原告黄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申请费3297元,合计12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炳华负担4301元,被告黄立新、谭苟妹(曾用名谭月兰)负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瑞麟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人民陪审员  梁苑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