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7月26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谎称能够买到好的手机号,骗得王某某的信任,后将自己租来的18657XX****手机卡以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而后,被告人张某逃匿。2015年,被告人张某谎称能够买到好的手机号,骗得孙某某的信任,后将自己租来的15043XX****、15834XX****、15944XX****三张手机卡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某,孙某某以其借给被告人张某的人民币1万元及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三星2014手机作为购卡款给付了被告人张某,而后,被告人张某逃匿。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万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包某某、谷某某、杨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起指控:(一)书证1、办案说明,张某涉嫌诈骗一案中的报案人谷某某,宁江区二分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多次打电话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补充材料,但该人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现在已不接办案人电话。宁江二分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谷某某,该人一直未回复。宁江二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到谷某某登记的住址寻找谷某某,但该室一直无人。2、办案说明,本案报案人王某某、谷某某二人,经公安人员多次联系到公安机关补充材料,但二人至今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现在已不接办案人员电话。故现无法查清在宁江区铁西街大和浴宫王某某给张某钱时在场的是否有谷某某的弟弟,而且谷某某是否有弟弟也无法查清。3、办案说明,宁江区铁西街大和浴宫更衣室内无监控摄像头。(二)证人证言1、证人包某某证言:第一份:我在前郭县邮局对面开某某通讯手机店,主要业务是卖手机及手机靓号。我有号码为18657XX****的手机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一直我使用了,最低消费是每月1000元钱。2015年4月26日18657XX****的手机卡我给一个叫张某的人用过,他每月给我1000元该卡的最低消费,他用了三个月给了我3000元钱后就再也不给我钱了,我也找不到他,18657XX****的手机号也打不通了,我就把该卡挂失补办了,补办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张某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就是口头协议。张某租用18657XX****的手机卡时没说过要将此号卖掉,他要是说要将这个手机号卖掉我也不可能给他用,我不知道张某将该卡卖给别人了。2015年1-2月份时张某总到我店里买手机及手机号,我们才认识的。我没委托过张某或其他人将18657XX****的手机卡卖掉,我补卡后,不记得有没有人找我说该卡是他买的,我的手机号太多了。第二份:我在2014年7月份办了18657XX****的手机卡后,一直将此手机号挂在松原启众网上卖了,同时在我经营的某某通讯手机店内也卖这卡了。网上没打卖多少钱,都是电话里讲价,我2015年卖此卡时9万元、10万元的价都要过。张某2015年租18657XX****手机卡时,一次性给我交了3000元租此卡三个月。要到期时,我找不到张某就给此卡打过电话,问卡的使用者是否还租此卡,如果租就给我送租金过来,当时使用此卡的是个男的,他说知道了别的没说什么,此卡租用到期时也没有人给我送租金来,我就直接挂失补卡了。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认识王某某,我们在一起做生意三年了,王某某开苯板厂。2015年5月份王某某在一个叫张某的手里买过一张尾号为XXXXXX的手机卡,大约给了张某3万元左右,我记得钱是分了三次给张某的。张某后来和王某某签订了XXXXXX手机卡的买卖协议,王某某和我说过有这张手机卡的买卖协议,应该是在王某某的苯板厂签的,协议写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过户给王某某后再把最后的10000元给张某。我记得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某在大和浴宫洗澡时张某去找王某某,当时王某某给了张某1万多元钱,是买张某尾数为XXXXXX手机卡的钱,张某将该卡连同一个黑色直板手机给了王某某,后来知道该卡是张某租的后,王某某把那个黑色直板手机砸碎了。2015年5月份时张某总在王某某的苯板厂,我和王某某一起做生意,在苯板厂认识的张某,当时王某某想买个好手机号,张某知道后主动和王某某说他能弄到便宜的好手机号,王某某就同意了,后来张某和王某某说有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正常得卖90000元,王某某要买就45000元,王某某同意了,说好先给张某35000元,剩下的10000元等尾数XXXXXX的手机卡过到王某某名下时再给张某,后来王某某分三次给张某3万元左右,只有在大和浴宫给张某1万多元时我在场。又过了近一个月,张某迟迟不将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过户给王某某,我们一个朋友说该卡在邮局这儿有人卖呢,我们给卖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的人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儿,该人告诉我们这卡是他的,是他租给了张某,月租金1000元。2015年7月份时该卡停机了,共用了两个多月,王某某才知道被骗了。2015年8月份我和王某某找到张某,张某给王某某出了一张欠条之类的东西。王某某是在张某手里买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不是在张某手里租该卡,张某将该卡卖给王某某时,没说卡内是否还有话费,就是说手机卡每月最低消费1000元。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认识王某某和谷某某,我们是朋友,张某是我在王某某的苯板厂时认识的,不太熟悉。我不经营XXX烧烤,XXX烧烤的房子是我的。我听王某某、谷某某说过他俩被张某骗的事儿,具体事儿我不清楚。2015年张某在XXX给王某某、谷某某出过一个买卖手机卡的协议和一张欠条。那天我在XXX烧烤店吃饭,然后王某某、谷某某、张某也到了烧烤店,他仨谈卖给王某某手机卡及给谷某某透支卡办提高额度将卡内钱花了的事儿怎么办,张某当时说没钱还,给王某某出个买卖协议,给谷某某出张欠条,王某某和谷某某同意了,然后张某给王某某出了一个手机卡的买卖协议,给谷某某出了一张欠条,买卖协议和欠条是谁写的记不清了,不是我写的。张某卖给王某某手机卡及为谷某某透支卡办提高额度的事儿我没在场,都是事后听王某某、谷某某说的。在XXX烧烤店内,王某某、谷某某没有殴打张某,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张某离开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第一份:我来报案,我被张某骗了14000元。2015年7月份一天下午2点多,我和张某在大和浴宫一楼大厅说话,我认识他爸爸,他说他有个六连的手机号要卖,手机号是18657XX****,问我买不买,我说买,他说给他1、2万元就行,我看该卡他正使用就同意了,当时卡他用一个杂牌的电话使用着,我给他14000元钱,他把手机和卡都给了我,我问他卡名是谁的,张某说卡名是他朋友的,过几天他给我过户,我相信他了。我给张某钱时没人看见。该卡我用了不到两个月就被人补走了,我打电话对方说卡是张某租他的,每月1000元,我知道被骗了又找不到他。张某的爸爸以前和我做买卖了,他爸爸总是骗,我们就不怎么联系了,张某来过我家几次,我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和张某的父亲没有经济纠纷。第二份:2015年5月份在我开的苯板厂,我和张某谈的买手机号18657XX****的事,没有其他人能证实此事。2015年5月时,张某总去我的厂子,他经常用一些好的手机号,我当时想买一个好点儿的手机号,问他是否能买到,他说能,然后就以给我买手机号为名向我要钱,我记得共给他拿了三次钱,第一次5000多元,第二次5000元,最后一次在铁西大和浴宫给他拿了14000元。前两次是张某让我给他拿钱去给我买手机卡用,说要请别人吃饭什么的得花钱;第三次是我在大和浴宫洗澡,张某用18657XX****手机号打电话问我这号咋样儿,能值多少钱?我说这个手机号不错,能值50000元钱,张某说这个手机号给你,一会儿送去。我在大和浴宫的更衣室内给了张某14000元,说等该号过到我名下后把剩余的钱再给他,张某拿钱后将他的一个黑色直板破手机连同18657XX****手机号一起给我了。买该手机号前后我共给了张某24000元。前两次给张某拿钱就我俩在场,最后一次在大和浴宫,我记得谷某某和我一起洗澡了,谷某甲能证实我给张某14000元买该手机号的过程。我买该手机号时和张某都是口头协议,后来该手机号我用了两个半月,我朋友发现该手机号在网上挂100000元卖呢,我给张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儿,他说没事儿,能给我办过户。又过了几天一个男子自称是18657XX****手机号的卡主,问我该手机号租用期限快到了是否还接着租,我问他该手机号是多少钱租的,该男子说月租1000元,我说这个卡是我买的,过了几天这个卡就用不了了,应该是我说这卡是我买的,卡主把手机卡挂失补办了。该卡被别人补办后我就找张某,问他该卡被别人补回去了是怎么回事儿,张某说没事儿就把电话挂了,后来一直找不到他。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谷某某找到了张某,把他带到了宁江区繁荣街预备役高炮团旁边的XXX烧烤店,用饭店的笔和菜单给我和谷某某出的18657XX****手机号买卖协议(协议上该手机号卖给我五万元钱),现在这个买卖协议让我弄丢了。出完买卖协议后又找不到他人了,我才去公安机关报案。张某卖给我18657XX****手机号时没跟我谈价,他没说该手机号要卖给我多少钱,就是我说这个手机号值5万元钱。买该手机号时卡内有多少话费我没查过,张某说此卡每月最低消费1000元,到月时我给张某打电话问他上哪儿去存费,张某说不用交费,我也没交过话费。张某欠我钱,他总在我这儿借钱,我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给张某拿的三次钱不是张某向我借的钱,是我在他手买手机卡的钱,前两次给他每次5000元都是他和我说去取手机卡。张某给我18657XX****手机号时没有向我借6000元钱,也没有在卖给我手机号之前在我手两次借过2000元钱。第三份:我和张某谈买18657XX****手机卡的事儿时就我俩在场,没有第三人能证实,其他人知道也是听我和张某说的。在XXX烧烤店内张某给我出买卖协议时,谷某某在场。签订协议的经过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谷某某在松原市开发区附近遇见张某,我和谷某某将张某叫到车上,说他卖给我18657XX****手机卡及花谷某某透支卡内钱的事儿,张某说现在没钱还我们,给我们出张欠条,我和谷某某同意了,我和谷某某拉他到了宁江区繁荣街预备役高炮团附近的XXX烧烤店内,用烧烤店内的菜单纸给我出了18657XX****手机卡的买卖协议,给谷某某出了一张25000元钱的欠条。(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份:我认识王某某,他是我父亲张某甲的朋友。我没有卖给王某某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该手机卡是我租的然后给王某某用,该手机号我忘记全号是多少了。2015年4-5月份时我在前郭邮局对面包某的手机店内租的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每月1000元,租三个月,后来我经常去王某某开的位于前郭炼油厂附近的苯板厂,王某某让我帮他整个好手机号用,我答应了。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整到了一个好手机号,王某某说他在大和浴宫让我去找他,我到大和浴宫看到王某某和谷某某在一起,我和王某某说整到一个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是我租的,我说借我6000元钱,王某某在大和浴宫的更衣室内给了我6000元钱,我将一个黑色直板的破手机(里面上的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给王某某了,谷某某在场。2015年8月份时王某某、谷某某找到我,并把我拉到了松原市预备役高炮团旁边的XXX烘烤店,王某某让我给他出了5万元钱的欠条。王某某没在大和浴宫给我1万多元钱,就给了我6000元钱还是借给我的。我和王某某有经济往来,我欠王某某1万元钱,2015年3-4月份时我在王某某处借了4000元,分两次借的,每次2000元;再就是给王某某尾数为XXXXXX手机卡时从王某某处借了6000元,再没别的经济往来了。尾数XXXXXX的手机卡不是我卖给他的。第二份:尾号为XXXXXX的手机卡是我给王某某用的,不是卖给他的。我之前在王某某手中拿过一次4000元钱,是借的钱。我前次笔录中说4000元是分两次拿的,我记错了,是一次拿的,以这次说的为准。2015年8月份时王某某他们把我找到后在XXX烧烤店内我用菜单纸给王某某出了一张尾数为XXXXXX手机卡的买卖协议,是王某某他们逼着我出的,不出怕他们打我,当时谷某某也在场。我在包某手中租来尾数为XXXXXX手机卡后,就给王某某用了,是在大和浴宫给王某某的,当时我和王某某说这张卡先给他用,因为我想和王某某搞好关系,他有工程活时给我点儿干挣点儿钱。我没有其它证据和证人能证实我将尾数为XXXXXX手机卡是给王某某用而不是卖给王某某的。我在给他尾数为XXXXXX手机卡之前,没从他手里拿钱为他买手机号。在XXX烧烤给王某某出的尾数XXXXXX手机卡的买卖协议,是王某某逼我出的,不出怕他打我,我还欠王某某钱。我没报案,是害怕王某某报复我,我没拿过他的钱。第三份: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是我是给王某某用的,不是卖给他的。2015年5月份,我用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号给王某某打电话,他说在大和洗澡,我到大和浴宫找他借6000元钱,王某某要用尾数为XXXXXX的手机卡,我同意了,他在更衣室内给我拿了6000元钱。第四份:在大和浴宫我将18657XX****手机卡给王某某时,王某某给了我6000元钱,是我向他借的。当时谷某某的弟弟在场。在XXX给王某某和谷某某出的买卖协议和欠条是杨某某代笔写的,XXX烧烤店的房子是他的。第二起:(一)书证1、欠据复印件一张,“张某在2015年4月1日在孙某某拿10000元,苹果六手机一部,2014手机一部,价值1万元,共欠人民币20000元,买手机号5XXX、6XXX、44XXX。”2、抓获经过,2016年2月15日,宁江二分局工作人员接到匿名举报后,在美仑宾馆对面一公厕前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3、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某年龄,前科劣迹:2009年6月7日张某寻衅滋事案,2010年6月20日张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4、办案说明,张某涉嫌诈骗一案中涉及的15834XX****、15944XX****手机卡原机主宁江二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正在查找中。5、证明,前郭县平凤派出所出具证明,张某20090607寻衅滋事一案,由于案中主要违法行为人没有到案,被害人张某乙未指认张某参与动手,故我所未对张某作出治安处罚。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7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罚款200元。7、户籍信息,王某户籍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证言:第一份:孙某某被骗了,他是包工程的,我们是朋友。我认识张某,他是我外孙子,张某的父亲是我亲外甥。2015年二三月份,张某以卖给孙某某三个手机卡的方式骗孙某某1万元和两部手机。手机卡尾号分别是44XXX、6XXX、5XXX,三个卡前边多少号我记不清了。这三张卡孙某某使用一个月左右就被卡主补回去了。我不知道卡主是谁,后来孙某某打听到这三个号是张某租的。孙某某给张某1万元是分两次给的,其中2000元是在2015年春节前,当时张某打电话说给孙某某买手机卡孙某某让我给张某拿2000元钱,我当时没钱就没拿,我给孙某某打电话问这事,孙某某说不用我拿了,他让胡某某给拿了;其余8000元和两部手机应该是2015年春节后孙某某给张某的,具体在哪给的我不知道。张某总是找借口迟迟不给过户,后来孙某某找到一个叫包某的,包某说这三个卡是租的。2015年4月份我和孙某某找到张某,问他钱和手机哪去了,他就说没钱给不上,孙某某让张某给出了个欠条,欠条现在孙某某手里。孙某某给张某1万元钱和两部手机时我都不在场,张某给孙某某三个手机卡时我也不在场。孙某某通过胡某某给张某2000元钱是打电话,张某和孙某某都和我说了,张某、孙某某和我同时在一起时也说过孙某某用1万元钱和两部手机买这三个手机卡的事。孙某某交给张某的两个手机,一部三星、一部苹果,这是孙某某和张某说的,价值多少我不清楚。张某没说这三个手机卡是谁的,没听张某说这三个手机卡是他自己的,也没听他说是租的,就说能帮助买到好的手机号,便宜。张某给孙某某出的欠据,上面写的大概买三个手机卡,10000元钱和两部手机,总价值2万元整。第二份:我的手机号是155XXXX****,是我的身份证登记的,用大概5年了。2015年上半年我用X123手机号跟孙某某经常联系,孙某某当时用的手机号尾数是5XXX、XXX、44XXX,这几个手机号是张某顶账给孙某某的,后来我和孙某某才知道这几个手机号都不是张某的,孙某某只用了这三个手机号一个多月时间就让原卡主补回去了。张某因为这三个手机号给孙某某出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4月份之后,出欠条时孙某某让张某将时间往前写了,2015年4月1日是当时孙某某和张某谈用这三个手机号顶账这事的时间,不是写欠条的时间,孙某某使用上述三个手机号的时间大约是2015年5-6月份。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因不在松原,让其转交张某2000元钱,钱的用途不清。后听孙某某说被张某用三张手机卡给骗了,3、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15834XX****的原卡主是其妻子官某某,15043XX****的原卡主不清,但两个号码是其经营的通讯公司挂卖的号码,是否曾租给过张某不记得了。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孙某某曾使用过15043XX****、尾数5XXX、6XXX的手机号。5、证人王某的证言,认识张某3、4年了。我2015年从没和张某去过金田足道找过一个叫孙某某的人,我根本没见过叫孙某某的人,也没和张某一起给孙某某1万元钱及手机一部。我不清楚张某卖手机号的事,就知道张某总用好手机号。(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第一份:我来报案,我被张某骗了。大约2014年末时张某以给我买几个好手机号为名在我手中拿走了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三星2014手机,之后在我手里分两次拿走10000元钱。我认识张某的父亲张某甲,通过张某甲认识的张某,张某甲因诈骗被判刑后,张某总找我借钱给他父亲办事儿,我才熟悉张某的。2014年年末,张某分两次向我借10000元,一次8000元,一次2000元是我朋友胡某某替我给张某拿的钱。后来这10000元还不上了,张某说他能买到尾数四联、五联的手机号并且便宜,我当时有一部用了一个月的苹果6S、一部用了半年的三星2014手机,张某说将这两部手机给他再加上他之前借的10000元钱,他给我弄三个好手机号,我们之间的债务关系就算两清了,我将两部手机(一部苹果6S、一部三星2014)给了张某,过了一、两天之后张某给我拿来了三张手机卡,分别为15043XX****、15843XX****,还有一张手机卡尾数为6XXX,具体手机号记不清了,并说过两天给我过户,当时张某说这三张手机卡有最低消费,尾数为5XXX、6XXX的手机号每月最低消费是200元钱左右,尾数为44XXX的手机号我就忘记了,我找他过户,张某就消失再也联系不上了。这三个手机号我都用了,但是用了一个月后有人打电话说4****手机卡他要补回去了,我说这个手机号是我在张某手里买的,那人说尾数为44XXX的手机号是他的,是别人在他那租的,而且连租卡费都没给他交,这时我才知道被张某骗了。2015年4月1日我在宁江区沿江街金田足疗找到张某,并让他给我出了一张欠条,欠条是张某写的。之前的10000元钱是我借给张某的,后来他还不上了就提出给我三个好手机号,我再给他我当时用的一部苹果6S、一部三星2014手机,就算张某还我钱了。苹果6S当时我用了一个月,能值6000元钱;三星2014手机我当时用了半年左右,七成新,能值1000元左右。张某给我顶账的15043XX****、15843XX****、尾数为6XXX的手机号是谁的我不清楚,15043XX****手机号的所有人给我打过电话,尾数为5XXX、6XXX的手机号我用了一个月直接就没信号了,应该是让别人补回去了,魏某某知道张某在哪个手机店租的,三张手机卡张某都没有给我过户。2015年4月1日张某在鼎泓足疗给我出的欠条,是用鼎泓足疗的酒水单写的,当时我和魏某某去的,张某给我三个手机号顶账、给我出欠条他都知道,张某给我出欠条时,我们没打他也没骂他。我给张某的一部苹果6S、一部三星2014手机都没有发票或手机包装盒。我给张某10000元钱及一部苹果6S、一部三星2014的事,魏某某应该知道,当时他应该在场了。第二份:我现在能确定张某顶账给我的三个手机号分别是15043XX****、15834XX****、15944XX****,上次在公安机关说15843XX****是我记错了。我不知道这三个手机号的具体持卡人。我和张某谈这三个手机号时就我俩在场,没其他人能证实这事儿。我使用过上述三个手机号魏某某能证实,他给我这三个电话号打过电话。我是2015年年初用的这三个手机号,具体时间应该是2015年的4-6月份,我用了大约一个多月的时间。张某给我出的欠条日期写的是2015年4月1日,那是后来找到张某大约写的时间,不是当时出欠条的时间,应该比出欠条的时间往前。笔录中跟以前不一样的地方以这次说的为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第一份:我认识孙某某,他是我父亲的朋友,我没卖过手机号给他。我在孙某某处借过10000元钱,分几次拿的我记不清了,但有一次是在孙某某的朋友胡某某处取的2000元钱。我欠孙某某的10000元已经还了,2015年夏天在金田足道给了孙某某一部2015+手机,我朋友王某能证实这事儿。孙某某的一部苹果6、一部2014+手机是孙某某借我用的,这两部手机让我卖了还不了孙某某,所以加上以前欠他的10000元一起给孙某某出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欠条是我用鼎泓健足酒水单给孙某某出的,欠条是孙某某写的,当时在场的有我老舅爷魏某某。孙某某和魏某某证实鼎泓健足酒水单写的欠条是我写的我无法解释,我给孙某某出的欠条上写买手机号5XXX、6XXX、44XXX,那是孙某某让我帮着买这三个手机号,孙某某让这么写的我就这么写的,我没拿这三个手机号抵押。孙某某、魏某某证实我曾将尾号为5XXX、6XXX、44XXX手机号给孙某某顶我欠孙某某的10000元,并让孙某某将他的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2014手机给我顶三个手机号的买号钱是没有的事,我无法解释。第二份:三个手机号具体号码是多少我记不清了,这三个手机号是我在前郭县邮局那条街的手机店内花500元钱一个月租的这三张手机卡,具体是什么时间租的记不清了,哪个手机店也想不起来了,店主我也不认识、不知道叫什么名,现在店主我也联系不上。第三份(补充卷1-3页):我给了孙某某一部三星2015+手机,当时大约值1万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和朋友王某去金田足道给的孙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16日始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