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836号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汶浦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陈,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宋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国琪,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潋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9月5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9月,我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85187.5元的润滑油,但被告一直未在约定的月结90天内付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1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档案提取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收到部分增值税发票,尚有金额43600元的发票没有收到,对此部分货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发生买卖各类润滑油的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并凭收货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双方往来过程中,原告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3张,总金额273187.51元,被告仅支付了88000元,余款185187.5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销售送货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据,在原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理应按票面金额付款。被告称票号为12988051的增值税发票未收到,于2015年2月2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的管斌早已离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号为Z20150519033的送货单上管斌的签字,及票号为19352333的增值税发票,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得出,至2015年5月19日,管斌仍系被告员工,其作为收货人,签收发票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未收到票号为12988051的增值税发票,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供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档案提取费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187.5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徐潋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