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贾洪玉与梁克华、孙富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玉,梁克华,孙富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493号原告:贾洪玉,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克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孙富霞,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贾洪玉与被告梁克华、孙富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亚彬,被告梁克华、孙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40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克华2006年2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书,被告欠原告书款5402元,被告梁克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孙富霞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梁克华、孙富霞签名的借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梁克华、孙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2月14日,被告梁克华在原告处购书,欠原告书款5402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孙富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实际上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书籍,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书款,被告梁克华欠原告书款5402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孙富霞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克华向原告贾洪玉支付书款5402元。二、被告孙富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亚利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