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沈汉昌与王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昌,王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436号原告:沈汉昌。委托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星湖邻里2幢商业101-103室。负责人: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汉昌与被告王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汉昌的委托代理人施勇锋、被告王金龙、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923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7时许,王金龙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启东市××线××+100M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等处救治。后原告就伤残等级等问题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所申请鉴定,2016年7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沈汉昌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沈汉昌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5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因王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923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金龙承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承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王金龙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王金龙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92.15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故其主张按照119.8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20日,故误工费应为14378.4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85.14/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30日,故护理费应为4257元。6、残疾赔偿金2973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9、车辆修理费115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4731.95元,因被告王金龙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王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6473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汉昌损失64731.95元(汇入原告沈汉昌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42)。二、驳回原告沈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计29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汉昌承担1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凯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