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9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屏山县和祥建材厂诉被告徐昌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山县和祥建材厂,徐昌益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438号原告:屏山县和祥建材厂,住址:屏山县富荣镇元田村*组。主要负责人:牟玉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昌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屏山县和祥建材厂诉被告徐昌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山县和祥建材厂负责人牟玉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徐昌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屏山县和祥建材厂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昌益继续履行《用地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昌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7日,屏山县富荣镇昌平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昌平砖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徐昌平代表砖厂与被告徐昌益签订《用地协议》,约定昌平砖厂使用被告徐昌益承包的土地作为砖厂的生产用地,面积为1.52亩,生产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20年,土地使用费为640元/亩,该费用分两次支付,用地协议签订之时支付前10年的土地使用费,后10年的土地使用费从前10年期满之日起另行支付。2007年2月6日,徐昌平代表昌平砖厂又与被告徐昌益签订《用地协议》,约定昌平砖厂使用被告徐昌益承包的土地作为砖厂的矿山用地,面积为3.8亩,矿山用地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费10000元/亩至昌平砖厂不再使用土地为止。《用地协议》签订后,昌平砖厂的合伙人牟万和、徐昌平等人因砖厂经营问题诉至屏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14日,屏山县人民法院(2010)屏山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昌平砖厂的经营权和财产权由牟万和竞买所得〔包括《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牟万和依法取得昌平砖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2010年5月4日,牟万和以昌平砖厂的经营权及财产权等作价出资,与牟玉章、王永继合伙设立屏山县和祥建材厂,故原告屏山县和祥建材厂已依法承继了昌平砖厂的经营权及所有财产权〔包括与被告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作为《用地协议》的出租人,对《用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屏山县和祥建材厂承继,且被告徐昌益对原告屏山县和祥建材厂使用其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从未提出过异议。《用地协议》已明确土地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费的问题,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昌益继续履行《用地协议》。被告徐昌益辩称:1、被告徐昌益与昌平砖厂分别签订了《用地协议》属实,但昌平砖厂在出租耕地上建设砖窑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生产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故该《用地协议》因违法而无效。2、被告徐昌益只与昌平砖厂签订了《用地协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只存在于被告徐昌益与昌平砖厂之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昌益继续履行《用地协议》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砖厂生产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20年的字句在《用地协议》中从未出现,且《用地协议》约定的后十年6400元/亩是赔偿款而不是租金。综上所述,被告徐昌益认为该《用地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用地协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用地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昌益系昌平砖厂的合伙人之一。2005年11月7日,昌平砖厂负责人徐昌平代表昌平砖厂与被告徐昌益签订《用地协议》,约定“1、被告徐昌益为昌平砖厂提供生产用地1.52亩;2、昌平砖厂分两次赔付,即每10年结一次土地使用费,按每亩800斤稻谷,每斤按现有市场价0.80元计算,即按每亩折资640元/年,十年即6400元,后十年从协议期满之日起再作第二个十年赔付,结算后十年的6400元一亩。”《用地协议》签订后,昌平砖厂按协议的约定将前十年的租金支付给被告徐昌益。2007年2月6日,昌平砖厂负责人徐昌平又代表昌平砖厂与被告徐昌益签订《用地协议》,约定:“昌平砖厂因采矿需用地,在被告徐昌益承包的小地名为“哨棚杠”的未利用土地作为矿山用地,面积为3.8亩,并按10000元/亩一次性给付给被告作为无期限的土地使用及补偿费用。”《用地协议》签订后,昌平砖厂按协议的约定将该租金支付给被告徐昌益。2010年4月14日,牟万和与昌平砖厂的全体合伙人达成协议,由牟万和以182万元竞买昌平砖厂之财产和经营权,其余合伙人依法退伙,该协议由屏山县人民法院(2010)屏山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0年5月4日,牟万和以昌平砖厂之财产和经营权作价出资,与牟玉章、王永继合伙设立屏山县和祥建材厂。2012年3月9日,屏山县和祥建材厂进行合伙人之间股份转让,由牟万和与牟玉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牟万和的股份转让给牟玉章,该协议由屏山县人民法院(2012)屏山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被告的身份证明;2.《用地协议》3份;3.本院(2010)屏山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屏山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4.《屏山县和祥建材厂合伙协议》;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昌平砖厂与被告徐昌益签订《用地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屏山县和祥建材厂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徐昌益继续履行该《用地协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办理土地用途转变审批手续,而且该土地用途转变是不可逆转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在该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而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农业用地是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审批手续,仅需要办理临时占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农业用地的,占用人不得在该土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农业用地的,该建设项目结束后,临时用地行为也结束,该临时占用的土地仍然可以回转至农业用途。至于哪些建设项目需要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哪些建设项目仅需要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这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管理职责范围,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本案中对于该机砖厂用地手续问题,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视为履行了用地审批手续,同时该砖厂所使用的原料即粘土为一种矿产资源,也经过了矿管部门的审批,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本院认为昌平砖厂与被告徐昌益签订《用地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该《用地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昌平砖厂通过内部竞买方式将该厂的财产和经营权合法转让给牟万和,牟万和又以该财产和经营权与牟玉章、王永继依法合伙设立屏山县和祥建材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中,被告徐昌益作为昌平砖厂的合伙人之一,在昌平砖厂将该厂的财产和经营权合法转让给牟万和时,被告徐昌益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应当视为经过被告徐昌益的同意。故屏山县和祥建材厂有权要求被告徐昌益继续履行《用地协议》。在庭审期间,昌平砖厂与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约定“每10年结一次土地使用费,按每亩800斤稻谷,每斤按现有市场价0.80元计算,即按每亩折资640元/年,十年即6400元”以及“按10000元/亩一次性给付给被告作为无期限的土地使用及补偿费用”,原告自愿同意予以适当调整为“后十年的租金为每亩800斤,可不按每斤0.8元计算,可以按当前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以及按10000元/亩一次性给付给被告作为土地使用及补偿费用期限调整到2026年3月8日”,原告的调整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益继续履行2005年11月7日与屏山县富荣镇昌平页岩砖厂签订的《用地协议》至2025年11月6日为止;二、原告屏山县和祥建材厂一次性给付给被告徐昌益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的租金为17024元(1.52亩×800斤×10年×1.40元/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屏山县富荣镇昌平页岩砖厂与被告徐昌益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调整至2026年3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屏山县和祥建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代理审判员  胡迩凡人民陪审员  胡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