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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辉、潘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辉与被上诉人潘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被上诉人潘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辉上诉请求:1、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由上诉人承担7万元赔偿款,协议双方是上诉人与潘满喜近亲属,并非单独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针对案外人刘峰的。刘峰明知有该条款,却拒绝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潘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程序正确,潘健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对刘锋的赔偿款是潘健支付的;协议双方是对案外人刘锋损失的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潘健承担刘锋的损失后根据协议由马辉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马辉支付赔偿款76327.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18时10分,潘满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泾县溪口大坝方向往黄村镇方向左转弯驶入X095线时,与沿X095线自东向西行驶,由马辉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潘满喜及轿车乘坐人刘锋受伤,潘满喜后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6日,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潘满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辉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马辉(作为乙方)与潘满喜的妻子潘满宝、长子潘健、次子潘康(作为甲方)在泾县交警队签订协议1份,协议第四条约定“事故中伤者刘锋的损失赔偿,乙方自愿承担人民币柒万元整,超出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判定各方赔偿数额”。2014年10月21日,刘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辉、潘健、潘康、潘满宝4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69985.6元,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峰的损失129903.20元,由潘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259.60元,马辉赔偿交强险范围外损失11643.60元。2015年10月26日,因潘健没有履行(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泾执字第0045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潘健在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的赔偿款7万元,用于支付对刘锋的赔偿款。2016年3月16日,潘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辉与潘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对伤者刘峰的相关赔偿事宜,该约定因未经过刘锋同意和事后追认,不对刘锋具有拘束力,但是该约定对协议书的当事人马辉和潘健应具有拘束力。马辉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刘锋的损失129903.20元,首先应当由马辉承担7万元,剩余的59903.20元,潘健应承担41932.24元(59903.20元×70%),而(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潘健承担118259.60元,故马辉应当返还潘健76327.36元(118259.60元-4193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潘健76327.36元。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马辉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辉与潘满喜近亲属(潘健、潘康、潘满宝)一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对伤者刘峰的相关赔偿事宜,刘峰并非协议当事人,且该约定事后未经过刘锋同意或追认。被上诉人潘健对刘峰履行支付义务后,基于与上诉人马辉的约定要求返还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据此判由上诉人马辉返还正确。上诉人马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5元,由上诉人马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振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