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黄小莲、赖建玲等与罗义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700号原告:黄小莲,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赖建玲,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王利文,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文,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赖宇文,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罗义严,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苑,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小莲、赖建玲、王利文、赖宇文诉被告罗义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宇文,原告赖建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文,原告黄小莲和原告王利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文,被告罗义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莲、赖建玲、王利文、赖宇文诉称,原告赖宇文的父亲赖振桓由被告罗义严叫去砌墙筑围墙等,于2016年7月23日上午10时多在中间吃茶水休息期间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在宁新司法所的主持下双方订立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5万元,在订立协议次日给付3万元,余款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7万元,30日给付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给付《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12万元及延付资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罗义严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父亲的离世,被告感到悲痛。鉴于被告的生活及经济情况,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调解协议书上的数额。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罗义严叫受害人赖振桓帮忙砌头、迁线,上午10时,受害人突发身体不适,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24日,被告罗义严与他的儿子一起前往宁新司法所与原告调解,后宁新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宁新民调(2016)第11号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为:一、甲方(罗义严)一次性补偿给乙方(黄小莲、赖宇文、赖建玲、王利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此补偿款包括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养费等。二、付款方式:2016年7月25日10时前付人民币叁万元,2016年7月28日前付人民币柒万元,2016年7月30日人民币伍万元。三、乙方领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仲裁和诉讼权利,即放弃追究此事中与有关赖振桓的各种权益。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宁新派出所、宁新司法所各存壹份。2016年7月25日被告罗义严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剩余款项没有履行。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二份。3、赖振桓死亡证明。4、调解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义严认为证据1、2、4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小莲、赖宇文、赖建玲、王利文和被告罗义严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经宁新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经原、被告签字和捺印的调解协议,且被告罗义严已经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因此该调解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罗义严应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原告黄小莲、赖宇文、赖建玲、王利文补偿款150000元,扣减罗义严先前履行的30000元,仍应给付1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义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016年7月24日宁新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赔偿原告黄小莲、赖建玲、王利文、赖宇文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莲、赖建玲、王利文、赖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罗义严负担5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