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国安诉孙超、勾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安,孙超,勾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345号原告陈国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勾文元,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陈国安与被告孙超、勾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文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超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共计21个月,月利率按20‰计算,实际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超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勾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3日,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1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被告孙超辩称,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只于2014年12月6日借过20000元,勾文元是担保人。后来的14000元是2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又打成了本金的条子,实际并未拿到钱。被告孙超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陈国安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2张。经质证,被告孙超对上述借条无异议,且上述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勾文元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孙超向原告陈国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10%,即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在每个月公历月末前结算支付,不足一月按一月支付。被告勾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提前收回借款,则为实际催收之日起三年。2015年11月3日,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述借款被告孙超至今未偿还,被告勾文元也未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超向原告陈国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的借款34000元,由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孙超抗辩,其虽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上载明的14000元实际上是之前20000元借款的利息又写成了本金,实际并未收到原告的现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借款20000元,从借款次日计算至本院立案之日,即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计算为8467元。原告主张的自本院立案之日后的利息,因数额不具体,应予驳回。被告勾文元在被告孙超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勾文元应当对被告孙超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8467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超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勾文元偿还其中的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偿还原告陈国安借款34000元及利息8467元,共计424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勾文元对被告孙超拖欠原告陈国安借款20000元及利息846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勾文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孙超、勾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