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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破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建华与被申请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华,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破申1号申请人:王建华,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华丽,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1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5月3日,申请人王建华以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法院对华侨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8月15日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华侨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460万美元。2014年2月23日,申请人王建华与华侨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华侨房地产公司向王建华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5%,按月付息。同日,华侨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青向王建华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4日、25日,王建华分两次将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华侨房地产公司,华侨房地产公司出具相应借据并将款项入账。2014年7月15日,杨晓青因故死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华侨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还款,王建华遂将华侨房地产公司及杨晓青的继承人朱乃焰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华侨房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建华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华侨房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华律师费37万元;三、王建华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706室、707室、708室、709室、710室、711室、712室、713室、714室和2511室、2512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朱乃焰在继承杨晓青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华侨房地产公司仍未能按判决内容履行。另查,截止2015年12月31日,涉及华侨房地产公司被执行的案件共60余件,债务本息约11.6亿未获清偿。华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27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资产总计789191852.29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企业破产清理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被申请人华侨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至本案审查的异议期满前,仍不能向申请人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负债表载明的资产总额7.8亿余元明显低于其已知负债11.6亿余元,故应当认定申请人申请华侨房地产公司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王建华的破产申请,本院予以受理。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乔延彬审 判 员  陈 欣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