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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德文与杨红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文,杨红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701号原告:杨德文,男,汉族。被告:杨红颍,女,汉族。原告杨德文诉被告杨红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文、被告杨红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文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颍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被告现无力偿付,请求缓期偿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度被告杨红颍需用钱,分数次向原告杨德文借款共计5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德文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红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闫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