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3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唐良清(另案处理)在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河二期工地,采用将扣件绑在身上的方式,盗窃得被害单位共计价值人民币112元的扣件28枚。被告人唐某因此次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2015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唐良清(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盘龙区波罗村盛唐城工地,采用同样作案手段,盗窃得被害单位共计价值人民币96元的扣件24枚。被告人唐某因此次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3日止。2016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永和广场工地,采用同样作案手段,盗窃得被害单位共计价值人民币133元的扣件38枚。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行政拘留的二十天已予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