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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兰陵县城区中兴路北段“鑫夫人”婚纱摄影工作室内,盗窃其同事郭佳填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3319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10月9日,本院向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607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予回复。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临沂市罗庄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