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赖昌进与陈旭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昌进,陈旭,陈美江,李义敏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971号原告:赖昌进,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弟怀(赖昌进之父),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女,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美江,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义敏,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赖昌进与被告陈旭、陈美江、李义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昌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弟怀、方存林,被告陈美江、李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昌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04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赖昌进与被告陈旭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3月2日在原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予三被告彩礼现金25200元。订婚前,原告为被告陈旭购买了项链、戒指、衣服、鞋子等价值20267元的物品。2016年3月30日,原告又给予被告陈旭彩礼现金36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赖昌进与被告陈旭举行婚礼,原告又给与了被告陈美江、李义敏烟、酒等价值8970元的财物作为彩礼。婚礼之后,被告陈旭脾气暴躁,常因各咱琐事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声称自己在外已有其他男人,不愿意再与原告生活。2016年6月14日,被告陈旭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美江、李义敏辩称,被告陈旭系被告陈美江、李义敏之女。被告陈旭与原告赖昌进订婚及举行婚礼的过程中,经媒人之手收到过原告现金62400元及一些烟、酒等礼品是事实。但被告陈美江、李义敏已返还原告赖昌进1200元现金。其余现金已根据陈旭、赖昌进的意见为二人购置财物,由原告赖昌进运走了。在整个过程中,被告陈美江、李义敏为此共计花费约92730元。被告李义敏早已将户口簿交给原告去办结婚证,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旭因为在原告家受到虐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所诉给付陈旭的财物情况,被告陈美江、李义敏不清楚。被告陈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结合均能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美江、李义敏提交的证据中水口军达电器票据,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牟某某、胡某、罗某某、王某丙、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美江、李义敏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旭系被告陈美江、李义敏之女。原告赖昌进与被告陈旭于2016年2月23日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3月2日订婚,2016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婚礼之后,由于与被告赖昌进感情不和,被告陈旭于2016年6月14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在此过程中,原告赖昌进为被告陈旭购买项链、戒指等物品用去约2万元,给与了被告陈美江、李义敏烟、酒等物品;通过媒人给付了被告陈美江、李义敏现金62400元。被告陈美江、李义敏按风俗给付了原告赖昌进1200元;为陈旭、赖进购置了价值大约60000余元的生活物品,其中家具电器用去51800元,购买时有原告及其母亲在场。所有物品均运到了原告家中,被告陈旭离家出走时,仅带走其随身衣物及订婚时原告为之购买的项链、戒指、女包,购买总价大约18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旭与被告赖昌进举行婚礼之后,被告李义敏向原告提供了户口簿用于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被告陈旭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未果。另外,原告曾汇款2000元路费给被告陈旭。本院认为,一、彩礼的返还,实际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返还,即支付彩礼的一方因不能缔结婚姻,而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收受彩礼的一方,因没能缔结婚姻使其获得的利益失去合法依据而应当返还,返还时,应当综合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已按风俗“结婚”、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等情况酌情返还。二、男、女双方在谈婚论嫁过程中,为筹备结婚事宜(如拍婚纱等)支付的费用,由于最终未能成婚,无人受益,不能视为彩礼要求返还。三、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赠与对方或其家庭的小额财物(如烟、酒等),系人之常情,应当视为一般赠与,不能要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两个家庭,为了原告赖昌进与被告陈旭婚姻大事,均花费了精力、用去了钱财。被告陈美江、李义敏虽然收授了原告现金6万多元,但其已根据原告赖昌进、被告陈旭的选择购买物品,所购之物现在被告赖昌进掌控之中。被告陈美江、李义敏在此事件中没有获得利益,且原告赖昌进与被告陈旭分手,并非被告陈美江、李义敏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美江、李义敏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昌进在此事中,所用金钱,绝大部分用于购买了物品,而所购之物系原告赖昌进与被告陈旭之合意,所购之物除陈旭带走的项链、戒指、女包、衣服之外,尚在其掌控之下。被告陈旭所获利益为价值约18000元的物品及原告为被告所汇路费2000元,共计约20000元。本院综合原告赖昌进与被告陈旭已按风俗完婚、出嫁至原告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陈旭返还原告赖昌进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赖昌进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赖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湖江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人民陪审员 王开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永兴 关注公众号“”